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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汽车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7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曾广志相撞,造成曾广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6日曾广志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本案于2018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支付曾广志各种损失合计70209.5元。但原告给曾广志垫付的33641.5元的医疗费及轮椅费900元,虽然在曾广志案中被法院认定,但法院在该案中对此未作处理,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又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保险合同赔偿。2、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第一受益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才能赔偿。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原西路“福汇园”小区内倒车时,将坐在人行道上的曾广志撞倒,造成曾广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曾广志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崔某某、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要求崔某某、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181元(医疗费5350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伤残赔偿金44079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广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501.68元,(其中原告支付9860.5元,被告人保汽车开区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崔某某支付33641.18元)、护理费537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5年×3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愿意支付6000元)、交通费600元,崔某某垫付的轮椅费900元,合计114750.68元。曾广志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未作认定。同时认定被告崔某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购卖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判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广志的各项(含精神抚慰金)损失560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志医药费损失14160.5元,合计70209.5元;二、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曾广志未起诉崔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3641.18元和轮椅费900元,合计34541.5元,在曾广志案件中未对此作处理,人保汽车开发公司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轮椅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约定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应当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其已赔付了受害人损失部分的保险金。所以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需第一受益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才能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超过5000元,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的约定就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无效,因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该两法条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是赔偿给第三者的,第三者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汽车开发公司要求对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不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保险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仍有权决定由谁负担,并非保险公司可以一律不承担诉讼费,所以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又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范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外予以承担,所以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34541.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书记员: 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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