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之父),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席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原告崔某某、席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崔某某、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容城晾马台乡辛庄村北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王飞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席某的津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及乘车人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及其他人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席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容城晾马台乡辛庄村北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王飞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席某的津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及乘车人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及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容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席某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66.74元。2017年2月13日,容城公安交警事故科委托容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撞的津D×××××号轿车进行事故损失价格认证。2017年2月16日,容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容价认损)字(6)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180元。原告共花汽车评估费80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票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二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966.74元,有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二原告均未住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9180元,有容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容价认损)字(6)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汽车评估费800元,有容城物价局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拆解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9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146.74元(包括医药费2966.7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918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6.74元,其余部分2898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王某某作为冀F×××××号轿车的车主,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故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6.7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2元,被告王某负担290元,原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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