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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奥祥装饰工作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将涉案款项作为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费用,上诉人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承诺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崔某所称该承诺书受胁迫所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法律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崔某要求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将涉案款项作为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费用,上诉人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承诺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崔某所称该承诺书受胁迫所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法律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崔某要求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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