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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系原告女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被告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54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00元、护理费28843.90元、伙食补贴9900.00元、交通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衣服500.00元、眼镜1000.00元,以上共计177570.10元;2.判令被告朴某某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对原告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12时13分,被告朴某某驾驶黑CXXXXX号白色东风日产牌轿车在牡丹江林机小区门口西侧路牙石上倒车,将沿林机小区北门门前步行的原告崔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崔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颅内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朴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朴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朴某某辩称,对本案的起因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于医疗费547.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的治疗结果为治愈,既然治愈,就不存在另行复查治疗;伤残鉴定费因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护理费的标准及天数人数均有异议,原告所做出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伙食补贴也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改换成住院伙食补助,有待商榷;对于交通费4.00元每天,要求原告出具4.00元的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擅自进行的鉴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赔偿金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结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明确写的是治愈,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对于衣物和眼镜,被告认为没有发生损失,原告亦拿不出损失的证据,因此也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552.43元,其中10000.00元是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朴某某支付19552.43元,因被告朴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故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朴某某。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可以给付原告产生总额的90%,合计金额是29552.43加上547.00元的90%;伙食补贴应按照50.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依据的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论为伤后护理期60日,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否则无合法依据;交通费应按照3.0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可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同意给付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原告出院时意味着医疗终结,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且经调查,原告具有焦虑障碍症的病史,此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如原告主张,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焦虑症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可能发生的费用;衣服和眼镜的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体现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说明,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或被保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1.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99天的事实;2.原告治疗至少需要出院后半年。
被告朴某某对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诊断书上签字人汪长戈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上的签字不一致。对于病案第三页出院时的情况治疗效果是治愈,结合被告朴某某将要出具的证据即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明确了治疗结果是治愈,故无需后续治疗,因此不能作为继续治疗的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会对受伤人员造成精神损害,故愿意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焦虑障碍症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如原告主张治疗焦虑障碍症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对焦虑症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完成其举证证明义务。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显示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虽被告朴某某提出该证据上签字与住院病案不符,但二被告未提出申请对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盖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于诊断书证明的问题,因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第三页出院时情况的治疗效果结论为“治愈”,而诊断书对于后续治疗的论述表达为“建议”,“建议”并非必然导致因本次事故必须进行的治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产生焦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亦不满半年,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和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诊断书所要证实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因本次事故达到伤残9级。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朴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来确定金额。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六十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99日、陪护天数95日,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朴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时间,且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论相悖,应当推定鉴定结论在后,比较客观真实,以鉴定书出具的天数60日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护理天数已有原告证据三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体现,原告在治疗时起码有两个月医嘱只有口服以及涂抹用药,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原告依据陪护证明来主张护理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比较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加盖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其与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三护理期为伤后60日的鉴定结论相悖,鉴定结论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做出,具有客观性和相关依据,而原告出具的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必需的护理期,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医疗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用,共计547.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病例复印费24.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该费用支出为医疗费,原告认为应属于鉴定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若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司法鉴定为必需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属于因鉴定需要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委托伤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为15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应该由原告或被告朴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护理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396.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朴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是指受伤人员在住院和出院以及因诊疗行为发生的费用,而非因护理人员产生,原告在主张的护理费的同时,没有另行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结合原告证据三,因此次事故经鉴定确需他人护理,因此产生的本人及护理人的交通费用的损失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八、购买眼镜的票据。证明:由于此次事故,原告眼镜损失的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只标明眼镜价值1000.00元,未写明眼镜的种类等信息,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眼镜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购买眼镜的时间和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眼镜损失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九、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朴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朴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交通强制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原告方的损失应当不能超过交通强制险的110000.00元,关于10%是否应当由被告朴某某承担,认为只要进行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有约定,如果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超出保险范围内用药不遵守双方的约定,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此部分负责,所以该案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
原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两份投保单下方提示的重要提示部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已经向被告朴某某提示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应当遵循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肇事车辆系贷款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被保险人朴某某自定义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故当一次赔款超过5000.00元时,需出示第一受益人书面的指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朴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住院票据、住院清单。证明: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52.43元,其中含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19552.43元是被告朴某某支付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依据条款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朴某某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委托书。证明:核减10%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注意事项一约定,如使用范围外药品时,要求被保险人或家属在处方上签字同意自付,未经同意自付的范围外用药,由医院负担,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与医院有此协议,医院要为患者使用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是明知的,对于医院使用保险范围外用药,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按约定处理,并不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或以保险合同来让被告朴某某承担超过保险范围外的部分。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朴某某的待证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证据四、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不属实,诊断证明明确了治疗结果是治愈,既然治愈就无需再后续治疗。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对医嘱上表明至少服药半年。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医嘱单上表述不一致,但原告提供证据二住院病案中医嘱单中并无相关表述,如原告所述为与原告证据二诊断书表述不一致,本院已在原告证据二的认定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在赘述,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和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已向原告治疗单位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朴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朴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据此条款拒绝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因在与被保险人朴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并且投保人在确认收到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后亲笔签写已经对上述内容充分了解,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人来承担,因被告朴某某是肇事方及直接侵权人,应该由其来承担。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朴某某对此组证据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在投保人签章处没有日期,另外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所写的字体无法看清;对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实免责部分的内容有异议:如果说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也违反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中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提出方,即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其所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保险示范条款等格式条款当中,对于免责的事项没有明确注明,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当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也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朴某某对投保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朴某某对投保单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投保单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问题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朴某某为车牌号黑C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8月29日12时13分,被告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C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林机小区北门西侧路牙石上向后倒车时,将沿该小区北门门前道路步行的原告崔某某撞到,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70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崔某某伤后即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颅内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肘部损伤、腰部损伤、膝部外伤、焦虑状态、接触性皮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朴某某支出医疗费19552.43元;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支出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崔某某因鉴定需要支出CT影像费520.00元、挂号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4.00元,共计54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刘雅丽雇佣的无业人员卢秀红对原告进行护理。2018年1月2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崔某某的委托,对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崔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支持伤后护理期为60日,原告崔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车牌号黑CX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该车辆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赔偿限额166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
另查实,被告朴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尚未办理牌照,因此在该两份保险单中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该车架号后六位251595,经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核实,本次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黑CXXXX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与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如果有,具体金额应该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为车牌号黑CXXXXX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朴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朴某某驾驶黑CXXXXX号车辆因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朴某某应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应核减医疗费10%的主张,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不论是依法还是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而不能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核减医疗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中,核减医疗费的条款实质上为隐性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核减医疗费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能核减医疗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能否核减医疗费、核减哪些医疗费及相应的合同条款的文义、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朴某某即被保险人对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核减10%医疗费的主张提出反对意见,而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该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不能核减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患者的主治医师相对保险从业人员而言,能够更专业地进行比对和选择合理、必要药品、治疗方法和医疗器械,因此,只要治疗过程合法,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即被默认为必需及合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主张治疗费用、药品费用等应当核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核减医疗费1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朴某某证据三所要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如果有,具体金额应该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崔某某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
1.因鉴定需要产生的CT影像费及挂号费:523.00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票据;
2.复印费:24.00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票据;
3.护理费:9108.60元。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没有明确意见,应认定为一人,其护理人卢秀红无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数额为151.81元/日×60日×1人=9108.6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原告住院治疗99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9900.00元;
5.交通费:396.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票据396.00元,故认定该数额;
6.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2018年1月22日定残时,原告74周岁,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其伤残等级为9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6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6年(74周岁)×20%(伤残等级9级)=30883.20元;
7.鉴定费:1500.00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票据。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对超出部分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和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衣服500.00元及眼镜1000.00元的损失,因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财产损失的表述,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以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500.00元、CT影像费520.00元、挂号费3.00元、复印费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提起诉讼并预先支付诉讼费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必要证据,获取该证据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虽主张在投保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向被告朴某某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做出说明,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仅有一单面,不能证实该证据与强制险保险单一同向投保人朴某某出具,且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有投保人签字,但其上关于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00元、CT影像费520.00元、挂号费3.00元、因申请鉴定产生的复印费24.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334.80元,本院确定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4438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CT影像费520.00元、挂号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24.00元,共计11947.00元。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朴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朴某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9552.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44387.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CT影像费520.00元、挂号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24.00元,共计11947.00元;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朴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5.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3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春萌

书记员: 夏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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