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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系邢某某儿媳。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
要求:被告归还向其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起到执行完毕的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来往。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并书写欠条一支”今欠到崔某某现金十万元(100000元)”,由邢某某、杨某某签名。借款后初期,二被告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共4500元,以后再未归还本息。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推诿。
证实上述及实证据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及法庭开庭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崔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吉良

书记员: 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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