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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
负责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崔某某将自有的奥迪FV7251BBCBG轿车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435000元,保险期至2016年2月13日。保险单上登记的是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191723”。在投保单重要提示处的第3条写明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在投保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并且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声明处”再次对提供的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予以强调,并对免责条款加以说明,原告崔某某充分理解并接受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儿子崔学杨驾驶投保车辆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发生了与高先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学杨驾车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学杨在支付了高先红医药费、误工费等7000元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用去修理费70577元,财产保险公司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挂有效牌照,属于免赔情形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按照购买的车损险支付车辆修理费7057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车主投保的车辆是无牌照新车,并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保险期内收取了保险费,视为保险公司认可投保车辆是无牌状态,因此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将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确认,但是原告的儿子驾驶临时牌照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政法规规定,可见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临时牌照过期既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仅是临时牌照过期但不等同为无号牌,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原告虽对此签字确认,但对条款的理解与财产保险公司发生了相对立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0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车损保险金70577元。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车主投保的车辆是无牌照新车,并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保险期内收取了保险费,视为保险公司认可投保车辆是无牌状态,因此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将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确认,但是原告的儿子驾驶临时牌照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政法规规定,可见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临时牌照过期既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仅是临时牌照过期但不等同为无号牌,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原告虽对此签字确认,但对条款的理解与财产保险公司发生了相对立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0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车损保险金70577元。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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