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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中国人保营销服务部00742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
负责人石岩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80001。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该公司安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封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市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6时36分许,崔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同事,顺石家庄市平安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风路口处遇红灯信号亮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韩长顺驾驶的冀A83491号39路公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长顺用肇事车辆将崔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后报警。经交管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长顺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83491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崔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自己负主要责任不妥,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并称事故认定书没有直接发给自己,当时发给自己的弟弟,等自己知道事故认定时已经超过复核时间。事故发生后,崔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崔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二次医疗费10000元,崔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公交公司垫付,提供住院病案1套,病情说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为证,证明崔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10000元。2、医疗费285.8元,提供打破伤风的外购药费用票据1张280元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5.8元。3、误工费19189.65元,主张崔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还有3次复查时开过每次2周的休息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共计144天的误工时间,提供病情说明说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诊断证明3份为证;崔某某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崔某某单位思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1份,计算方式为:3500元×3个月+3500元÷21.75元×54天=19189.65元。4、护理费9060元,崔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有医嘱1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为证,崔某某请的是护工,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1份,收据2份为证;崔某某住院期间是程军护理的,出院后是武爱红护理的,均为天兴家政服务中心的,提供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是1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1740元,崔某某2012年10月26日的诊断证明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再加上复查后的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的营养费。7、交通费1206元,提供出租车票52张,公交车票31张为证。8、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提供2011年4月16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据1份为证。其他损失以后再行主张;此外提供方村镇贾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于2011年4月在该村租住至今。
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因未实际发生。2、关于医疗费,对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5.8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于外购药不认可。应当有外购药的证明。3、关于误工费,崔某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我公司认为崔某某主张的工资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我公司认可崔某某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时间,对崔某某的病情说明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正规的医院一般不会出具休息多长时间;对于2012年10月24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崔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此说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我公司认可90天,崔某某单位应是批发零售,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4、关于护理费,崔某某并未提供正规发票,对于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的护理时间,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12天计算。6、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2天每天15元。7、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崔某某住院、转院、出院的费用。8、关于电动车损失费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当时看现场,定损为300元。对于崔某某提交的在贾村居住的证明不认可,章不是完整的章,是两个章拼在一起的。
崔某某称村委会的证明因是两个部门管的一个章,分别盖半个。
被告公交总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提供借条5张,证明崔某某收到我公司现金3200元,提供崔某某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我公司为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7439.2元。崔某某对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不包含在其诉求中。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票据无异议,称收条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认为,崔志明与韩长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志明虽对上诉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冀A83491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韩长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崔志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崔志明主张的二次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崔志明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崔志明主张医疗费28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志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崔志明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情说明及情况说明,崔志明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出院后3个月及6周,共计144天;因崔志明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36166元÷365天×144天=14268.23元。关于崔志明主张的护理费9060元,因崔志明有医嘱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故对崔志明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9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志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崔志明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关于崔志明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志明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对票据,有151.4元产生于崔志明住院期间及复查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志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崔志明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市营销服务部认可崔志明的车损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交总公司给付崔志明的32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7439.2元,由被告人保市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公交总公司。综上,崔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元、误工费14268.23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51.4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26405.43元(含被告公交总公司给付的3200元);扣除被告公交总公司给付的3200元,崔志明的损失应为23205.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崔志明崔某某的垫付款3063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崔志明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05.4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崔志明负担120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4元(崔志明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崔志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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