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吴某某
牡丹江市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朝鲜族,牡丹江师范学院医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师范学院退休干部,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牡丹江市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牡丹江市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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