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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冯建波(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振国

原告崔某某,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冯建波,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兴安街路东。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层。
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波、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和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45.8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36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唯美行物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误工标准应参照本院已生效(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2800÷30×36=336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应参照本院已生效(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卫生和社会工作年标准40357元/年计算,应参照2014年度,原告的护理费为663元(40357÷365×6=663)。但原告主张护理费63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36.88元,根据(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冀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15727元,剩余942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0394.15元,剩余289605.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45.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89605.85内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6757元;剩余的20%即1688.88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5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4273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57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88.88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和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45.8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36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唯美行物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误工标准应参照本院已生效(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2800÷30×36=336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应参照本院已生效(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卫生和社会工作年标准40357元/年计算,应参照2014年度,原告的护理费为663元(40357÷365×6=663)。但原告主张护理费63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36.88元,根据(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冀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15727元,剩余942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0394.15元,剩余289605.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45.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89605.85内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6757元;剩余的20%即1688.88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5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4273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57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88.88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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