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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付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开明,女,生于1951年3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付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审判员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开明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北京大道租赁韩宝珠、朱爱民的门面开办傅记羊肉大面餐馆期间,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并特别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自愿将其租用的门面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费价转让给原告崔某某。被告付开明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崔某某当日给被告付开明交付了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开明既未如期给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亦未依约给原告崔某某转让门面,反而将其租用的门面转让给他人。原告崔某某催讨无果,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开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付开明于2014年5月11日立据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付开明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经庭审核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后,经原告崔某某催讨,被告付开明未给原告崔某某及时偿还借款,亦未依约给原告崔某某转让门面,属违约行为。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付开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开明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崔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有月利率20‰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该笔借款未如期偿还确实给原告崔某某造成了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付开明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开明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付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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