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机配件加工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40元,被告给原告写一收货条,内容为“5分链轮132套,单价70元,金额9240元,收货邓某某,15年6月9日”,被告对此收货条认可。被告出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内容为“付款方邓某某,收款方崔某某,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日期2015年5月20日”,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出具的证据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的收货条是2015年6月9日,被告还的是以前的货款和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收货条,交易凭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农业机械后给原告打一收货条,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网上汇款给付原告的5000元,是双方在本案以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所还原告欠款,有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上所写时间为证,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尤凤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