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西井头村北(309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99919178H。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霍某某妻子。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霍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内特公司)、霍某某、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奥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超,被告霍某某、李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6年3月8日,按照月息2%,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为23万元,加上2016年3月8日之前未偿还的利息19万元,减去之后还的12万元,合计30万元),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霍某某找到原告(当时霍某某系奥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奥内特公司因施工经营需要,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出借,随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霍某某的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被告霍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霍某某要求还款,对账后,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7年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降至月利率2%)。但到期后,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仅还了一小部分),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李琼系被告霍某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协议一份;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4、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奥内特公司辩称,2017年4月,霍某某与宋利刚、李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承担,这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8日,霍某某也承认这笔借款并答应偿还这笔借款,跟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奥内特公司举证如下:2017年4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霍某某偿还。
被告霍某某辩称,其认可奥内特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因奥内特公司施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霍某某未举证。
被告李琼辩称,因霍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李琼作为霍某某的配偶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琼未举证。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奥内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霍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0日,霍某某与宋利刚、李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霍某某将其持有的奥内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利刚、李敏,转让总价款35万元,股权变更之前的所有债务由霍某某承担。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利刚。
2013年8月8日,霍某某及奥内特公司向崔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崔某某借款金额为小写500000-元,大写为伍拾万元整,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月息2.5%,特此证明,法人:霍某某,公司: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崔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向霍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93)转款50万元。此后,霍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向崔某某支付部分利息。
2016年3月27日,崔某某与霍某某签订《划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当时公司施工需要,霍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崔某某借款50万元,现在还欠崔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69万元,为避免产生误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定如下划款计划:一、从2016年3月8日起,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取。二、2016年6月8日还本金20万元,所剩30万元本金仍按月息2%计取(利息增加了3.0万元)。三、2016年10月8日还本金20万元,所剩10万元本金仍按月息2%计取(利息增加了2.4万元)。四、2016年12月8日还20万元(本息各10万元),利息增加了0.4万元。五、2017年2月8日还14.8万元(69+3+2.4+0.4-60=14.8万)。还款人: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霍某某,收款人:崔某某。但此后霍某某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1日,霍某某共计向崔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6.9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霍某某及奥内特公司为施工需要,从崔某某处借款50万元,有霍某某及奥内特公司向崔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崔某某向霍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霍某某及奥内特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2016年3月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尚欠崔某某利息1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崔某某利息应为152000元。崔某某要求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霍某某与宋利刚、李敏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变更之前的所有债务由霍某某承担,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为股东之间股份所有权的变动,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奥内特公司对股权转让之前该公司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崔某某要求李琼与霍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李琼未在《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上签名,霍某某向崔某某借款5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崔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崔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霍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霍某某、邯郸市奥内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