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启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丰,该公司职工。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勇、孙海波,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丰、被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4,166.9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克山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艾某驾驶物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城东侧路口时,将行走的原告刮撞倒地受伤,此事经克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用78,348.84元,被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右侧颞顶脑梗死等,医生建议出院加强营养,细心护理,功能锻炼。原告认为,被告艾某为肇事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艾某还是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速递物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78,348.84元,护理费220,958.58元(评残前223天×2人×143.38元+3×365天×1人×1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91天×100.00元=9,100.00元,车费642.00元,伤残赔偿金5年×25,736.00元×30%=38,604.00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扣除艾某及物流公司垫付的8,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64,166.9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65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艾某辩称,1、被告邮政公司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仅愿意承担其有关骨胫骨折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另外邮政同样不同意向第二被告艾某主张责任,因艾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的对外侵权责任,应由雇佣单位承担,是否由我公司承担请法庭考量。再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赔偿当中并没有区分哪一部分是因骨胫骨折造成的损失,哪一部分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的新伤和旧伤的损失及支出,而且该损伤的新伤旧伤的支出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骨胫骨折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旧伤和新伤应属于医院造成的医源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该费用和损失应向所在医院主张,而不应该向二被告主张。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和支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再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当中并没有标列和示明各项费用的依据性质和来源,所以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间可相互认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克山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艾某驾驶物流公司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城东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崔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克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在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入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原告崔某某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评残前仍需2人大部分护理;评残后3年应继续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3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可重新鉴定;3、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4、被鉴定人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5、本例所患腔隙性脑梗塞遗留左侧肢体瘫,糖尿病为原患疾病;此次外伤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第二日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经摄头部CT片显示新的右枕叶缺血××灶,为大脑后动脉血栓所致;脑血栓形成为手术并发症及其他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是否存在医源性或其他因素,需另行鉴定,因此目前无法评定参与度;6、关于崔某某是否存在因年龄过高、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等,医生不同意手术治疗,家属不听从医生建议而外请医生行手术治疗等,需调查认定;7、经审查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依据相关规定,用于此次治疗用药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氨基酸、安定、地塞米松、辅酶A、肝素钠、骨肽、华克盾、聚明胶肽、庆大霉素、氯化钾、萘普生钠、三磷酸腺苷、糖酸钙、头孢吡肟、维生素C、新海能、龙尼舒、右旋糖酐、脂肪乳、芬太尼、氟哌利多、利多卡因、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盐酸布比卡因、盐酸麻黄碱、盐酸吗啡为合理用药;住院手术第二日突然意识不清,经摄头部CT显示新的右枕叶缺血××灶,应用丹参川穹嗪、胞二磷胆碱、奥美拉唑、单唾液酸四乙糖精神节、硫普罗宁、醒脑静、依达拉奉、胰岛素、血塞通、甘露醇、银杏达莫也应视为合理用药;8、右股骨颈骨折置换人工髋关节假体费用合理;9、现可以医疗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艾某系劳务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因被告艾某系劳务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履行被告单位工作任务时将原告致伤,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动派遣单位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就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当中并没有区分哪一部分是因骨胫骨折造成的损失,哪一部分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的新伤和旧伤的损失及支出,而且该损伤的新伤旧伤的支出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骨胫骨折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旧伤和新伤应属于医院造成的医源性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该费用和损失应向所在医院主张,而不应该向二被告主张,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和支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花合理医药费78,348.84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203.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2,593.58元(评残前223天×2人×67.23元+24,203.00元×3年),伤残赔偿金5年×24,203.00元×30%计36,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日100.00元计算,91天×100.00元计9,100.00元,营养费180天×50.00元计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40,346.92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8,000.00元,还应赔偿232,346.92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该车费系用于本次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32,346.92元;
二、被告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3.00元,鉴定费4,65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19,635.00元,原告自负1,9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刘玲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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