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鑫,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8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佰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每次的借款94万系银行汇款,因被告称需要部分现金,每次均给付借款6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也明确记载其收到借款分别为100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2017年以后未再给付。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三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进辩称:1、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94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54万元和4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88万,而非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分两次预扣12万元利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应以实际的给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偿还原告6万元、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6年1月17日和2016年3月12日分别转账6万元,另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但没有找到银行凭证,上述共计30万元或24万元。应在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原告称借款本金中两个6万是现金给付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情理不符,原告已经转账给付了94万元借款本金,没有道理再给付6万现金,而且12万元现金数额巨大,原告现金给付不合情理,原告所称的6万现金给付与被告给付每月利息6万元金额一致不是巧合,而是原告预扣的利息;3、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年息24%按照未偿还本金计算,给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被告提交个人账户明细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六页以支持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三份以及被告提交个人账户明细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某进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94万元,其余部分6万元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此款用1个月3%担保人赵东京借款人王某进2015.6.3”;二、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某进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网银分别转账给被告54万元和40万元,其余部分6万元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此款3%利息借款人王某进2015.8.31担保人赵东京”;三、关于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情况,被告仅提供部分偿付利息的证据证实最后偿还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而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年底。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某进委托代理人李立新与马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格,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依法保护月息2分的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执行,对超过月息2分但未超过月息3分且已经自动履行的部分利息,不再强制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部分作为利息”的事由,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仅凭被告的推理难以对抗由其出具的借条内容记载以及原告的合理解释,故对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利息应当支付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辩称事由,本院认为若按照被告主张计算,会导致执行期间的利息比双方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要低,既未起到惩罚失信被执行人的作用,也有悖于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自治,难以体现公平与公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给付截止时间表述不一致,因原告自认时间晚于被告证据证实的时间,故按照原告自认时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某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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