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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国、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欣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崔新国与常新海、龙红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崔新国欠常新海的债务1940万元,包括本案常欣健所主张的140万元,而对崔新国如何偿还债务问题,《协议书》已经作出安排,并实际履行。鉴于以上情况和常新海与常欣健系亲兄弟的事实,一审应当追加常新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对董某某关于追加常新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妥。另外,董某某曾经向常新海偿还30万元债务,《协议书》也包括了本案所涉的债权,案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未能实际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新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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