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王明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文
石某某
林某某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昌盛公司)、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鸿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石某某、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衡水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河北联强公司、石某某、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林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某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6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97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本案中渠向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已另案起诉,故原告崔某某的车辆和冀D×××××号小型轿车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原告崔某某应分配交强险份额155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5元。同时渠向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无责,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车辆损失费100元。因原告放弃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赔偿权利,故无责车辆的100元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8715元,由于被告石某某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林某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武安运丰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8715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石某某、林某某、衡水昌盛公司、衡水鸿某公司、河北联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和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15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8715元;
三、驳回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石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林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某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6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97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本案中渠向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已另案起诉,故原告崔某某的车辆和冀D×××××号小型轿车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原告崔某某应分配交强险份额155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5元。同时渠向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无责,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车辆损失费100元。因原告放弃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赔偿权利,故无责车辆的100元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8715元,由于被告石某某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林某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武安运丰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8715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石某某、林某某、衡水昌盛公司、衡水鸿某公司、河北联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和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15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8715元;
三、驳回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石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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