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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168.3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崔某某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9日,崔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耀路进国展路北约1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闽GG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闽GG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胸外伤,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崔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
  4、崔某某提供合作证明、银行流水(2019年4月日至2019年8月27日)以证明其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承揽跃橙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的外卖订单配送业务,月均工资6,722.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崔某某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有固定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
  崔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965元、车损500元、鉴定费9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鉴于崔某某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无争议,而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低于上海市运输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故可予采纳,确认损失总额为20,168.31元;5、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标的,确认为2,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6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168.3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合计25,333.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00元;王某赔偿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5,333.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9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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