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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静与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文静。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兵喜。

原告崔文静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尹丽环、被告张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I130124-2012-000125。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自己建行卡号:62×××85的银行卡,向福美国际售楼处转款123883元。河北建投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张某平,交来:建投福美国际B5-1-2103首付,人民币:123883元,时间: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1年11月20日借崔文静人民币123883元整,2014年底还清。原告因未找到该条原件,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条的彩印件。原告陈述称借条书写2011年11月20日借款,系被告笔误,被告予以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离婚证、中国建设银行栾城支行出具62×××85的银行卡的查询证明及个人明细查询、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名下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印证了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3883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7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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