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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井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井德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井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崔某某与井德某追偿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井德某应向其支付140,850.00元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其58,850.00元有误,故崔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井德某上诉所称原审对吴国华应得工资36,000.00元认定有误问题,因井德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掉崔某某对此项提出的证据,故对井德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00元,由崔某某负担3,117.00元。由井德某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崔某某与井德某追偿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井德某应向其支付140,850.00元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其58,850.00元有误,故崔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井德某上诉所称原审对吴国华应得工资36,000.00元认定有误问题,因井德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掉崔某某对此项提出的证据,故对井德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00元,由崔某某负担3,117.00元。由井德某负担700.00元。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李朝东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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