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王同乐
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同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同乐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吊车出租义务。被告王同乐与李某某作为租用吊车施工工程的合伙人,对欠付原告的吊车租赁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金167000.00元,利息12469.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租赁费167000.00元,利息12469.00元,合计人民币1794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保全费1355.00元,合计4995.00元,由被告王同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同乐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吊车出租义务。被告王同乐与李某某作为租用吊车施工工程的合伙人,对欠付原告的吊车租赁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金167000.00元,利息12469.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租赁费167000.00元,利息12469.00元,合计人民币1794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保全费1355.00元,合计4995.00元,由被告王同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李建民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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