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成与被告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丛淼、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于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年租金12万元,由于被告拖延维修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租厂房,致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因于涛未出庭无法证实承租人为于涛亲笔签字,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将该厂房租赁给于涛,年租金12万元,该厂房租赁合同期限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限为三年,原告未提供于涛退租或终止合同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五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厂房在2013年11月21日被雪压塌时,原告的厂房正处于被租赁使用期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现场照片九张。意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修缮,质量能承受暴雪、刮风等一切事故,被告的施工工艺简单,存在漏洞,至今未完工。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照片是原告自行在没有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拍摄,证据来源有问题,被告所施工的厂房房盖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修缮义务;2.被告对厂房修缮时,原告派人在场监督施工,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施工质量不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缮不合格。在本次修缮之前,原告厂房倒塌是由于暴雪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是同情的角度进行维修,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维修费的权利。该照片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2014年3月27日的协议履行完毕修缮义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厂房经被告维修后的现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权证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年11月22日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1日7点30分,原告向村委会求救,因下雪将厂房压塌,厂房倒塌面积为2300平方米,造成厂房租赁方生产设备、成品等财产损失。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暴雪造成厂房坍塌没有异议,但能够证实原告的厂房坍塌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被告与原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协议进行房盖修缮是无偿帮忙,并不是责任与义务,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2.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明部分有异议,该证明并没说明租赁方的姓名,也没有说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并不是被告维修房盖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3年6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约定被告需提前测好雪载,不得造成事后雪水压塌,以上三点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如发生以上直接或间接损失必须由被告按价赔偿。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中第一项仅是记载了测好雪载不得造成雪水压塌,并未约定暴雪属于该协议中被告施工质量范围,2013年11月牡丹江市多次连续暴雪才导致原告房盖坍塌,是自然灾害,与被告施工质量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2.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设计进行了房盖施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已经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是经过验收合格的;3.对于按价赔偿的问题,已经说明本次暴雪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原告的房屋房盖坍塌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收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共给付被告工程款6.5万元,其中5000元没有收据。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厂房施工完毕,并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才支付最后一笔施工费3万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刘峰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承包的桥头村的厂房房盖施工工程中作木匠,厂房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我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后来原告看过后就不让我们这么干,因为施工不合格,厂房西南角的维修应该把整个房架换掉,也没有换,我今天来作证主要想证明是被告让我这样施工的,将来出现问题同我无关”。意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工程质量偷工减料。
被告程某某对证言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该份证言不能证明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该证人当庭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指派专人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的施工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九,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40厘米雪厚承载力,该屋面结构不能确保正常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对工程概况中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施工方为被告,施工方的概念过大,程某某仅是屋面安装施工,并没有施工其他工程;2.该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开工,至今未投入使用,论述错误;3.现场调查中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制定现场勘查方案,而在分析说明中陈述该厂屋面无设计图纸、无工程技术资料,二者相互矛盾;4.该厂房的内院东西两侧跨度为分别为10米、12米,根据我国标准应当使用钢梁,程某某在施工中经崔文成同意并崔文成在施工现场指派专人进行监督下,程某某才使用的简易旧木架,过错在原告;5.原告对其进行发包的工程未进行规划审批、设计审批,未有施工图纸及施工监理,属于非法发包,鉴定依据错误;6.该份鉴定意见中明确屋面积雪厚度为40厘米时,未超过正常设计的雪核载标准值,足以说明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施工的屋面工程质量能承受暴雪40厘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力鉴字(2015)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市宝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牡宝昌房估(2015)他字第32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房屋修复费97918.60元、房屋租金损失209000元、鉴定费58000元,共计364918.60元。
被告程某某认为:1.对力得尔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在鉴定书的第六条分析说明及建议的修复方案中表述,原屋面结构是原告固存的房屋,并不是签订协议之后的屋面,并不是被告现在维修屋面所需的维修费用;对房屋评估收入有异议,对此间接损失有预见性,原告是否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的房屋是否能够出租出去是不确定的,涉诉房屋是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不让被告继续施工,原告为何至今对此房没有重新维修,原告没有做到防止损失扩大,被告不能全额承担责任;3.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并未与其他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没有产生租赁损失;4.原告组织被告施工后,应选择其他施工方对不合格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造成房屋一直未使用,故意扩大损失,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损失,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租赁损失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医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在被告第二次维修房盖期间,原告生病住院,无法对被告维修行为进行指挥监督。
被告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为2014年,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原告指派陈姓人员在现场监督施工并指导,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住院之前是否在现场,原告因为生病不在现场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2.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无论原告是否住院,现场都有原告的现场员对被告施工进行监督指导,原告在住院前被告已经施工近一个月,若有问题,原告应及时提出,但原告没有提出,说明一个月之内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是认可的;3.三份报告均出自一份房产证,但是没有房产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四张。意在证明:1.被告是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协议后开始对房盖进行修缮,且提供的房架均是按照原告的意见进行施工;2.证实被告已经按照签订协议履行完修缮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再次修缮无事实根据。
原告崔文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具体拍照时间,是被告单方拍照的行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意见施工的,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合格的完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屋顶进行维修,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段胜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是我老板,我给被告承包的维修厂房房盖工程干力工的,被告告诉我一切都听陈工长的,所有的活都是在陈工长的监督下进行的”。意在证明:被告在履行房架修缮时,原告指派专人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的修缮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
原告崔文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存在金钱往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提到陈工长是原告派的,又不认识原告,只是听说而不是亲眼所见亲耳所听,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魏喜庆、赵学礼的证言两份。魏喜庆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给被告干活的,2014年10月进驻原告工地,2014年11月中旬干完活,房盖修完了,最后一次进入工地崔姓的不让进工地”。赵学礼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给被告打工,在原告的厂房干活,用所有的废料和新料做房架,在现场监工的指导下干活”。意在证明:房屋坍塌的木料都用在现在的房屋上了,原告方陈姓专职监工。
原告崔文成认为证言有部分是真实的,材料一部分使用的是旧材料,另一部分是被告购买的材料,但绝大部分既不真实又相互矛盾,两位证人均证实活没有干完原告不允许进入现场,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结合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的施工屋架没有上弦横向支撑,结构受力不合理,建筑材料不合格等众多原因导致原告被迫要求被告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崔文成在牡丹江市兴隆镇桥头村拥有私有厂房一处,建筑面积2989.10平方米。因该厂房屋顶需要修缮,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崔文成,乙方:程某某。甲方有一处房盖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6.7万元。(提前预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3.7万元一次性付清)。一、保证全面施工质量,施工方必须提前测好雪载,不得造成事后雪水压塌。二、保证工程质量防风、防雨、不能造成大风刮起、刮坏房盖。三、认真施工,保证整体房盖不渗漏、不漏雨,结实耐久。四、以上三点的雪载、风载、漏水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如发生以上直接和间接损失必须由乙方按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房盖进行了维修,双方最终确定维修费共计6.5万元,原告已经全部给付被告。2013年11月21日,因下雪将原告的厂房房盖压塌,原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委会请求救助,河西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11月21日凌晨7点30分时崔文成向村委会求救,在昨天因下雪将其位于本桥头村的厂房压塌。本村委会接到其求救后立即组织人员到事发地点抢救,经全力营救,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崔文成的厂房倒塌面积达2300平方米及造成厂房租赁方生产设备、成品等财产损失,以上经过属实,如有虚假本村委会愿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厂房被他人租赁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崔文成、乙方:程某某。因暴雪导致甲方原有房架子压塌,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房屋修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铁皮并维修墙面,剩余的修缮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保证购买的材料保证质量,能承受暴雪(40厘米以内)、刮风等一切事故(龙卷风除外)。如发生此事,甲乙双方承担责任。保质期四年。二、乙方在甲方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指导下施工,乙方根据甲方安排人员的要求进行实施。三、乙方只负责甲方房盖的修缮,不包括房屋及其他设施。四、除房盖以外的设施由甲方负责,并保证达到乙方能够正常进行房盖修缮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了乙方对房盖的修缮工作,其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房屋吊顶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了乙方吊顶工作,其责任由甲方负责。六、自甲方向法院撤诉后或作出调解书后5日内乙方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限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在期限内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完工,其责任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完工,其责任由乙方负责。七、甲乙双方按上述协议约定执行,必须在本协议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完毕。八、乙方进入工地施工10日后,甲方需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乙方在银行的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被告程某某为原告重新修缮了房盖。2014年6月,原告程某某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完成施工,使用的房架子质量低下,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继续举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截止至2014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撤离施工场地。此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施工。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房屋厂房屋顶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的施工资料、木屋架制作安装、彩钢板铺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均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标准……该屋面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为不合格。2.木屋架维护结构系统构造连接评定为D级,即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3.该房屋评定为D级危险房屋,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综上,当该屋面面积积雪厚度为0.4m时,虽然尚未超过正常设计的雪荷载标准值,但由于整个屋架结构受力状态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屋面分部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该屋面结构系统不能确保正常使用安全”。2016年2月5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厂房屋顶工程维修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黑中力鉴字(2015)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方案选择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规范、标准、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工程质量实物现状,选用能保证正常使用功能且经济、合理的修复方案。由于涉案房屋实物现状建筑物危险性综合评定为“D”级危险房屋,已失去维修价值,故建议屋面部位按原屋面结构形式采取返工的方法进行处理,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鉴定意见: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其费用预计为97918.60元”。2015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宝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牡宝昌房估(2015)他字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赁价格为171000元”。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的厂房房顶进行施工,屋顶在使用过程中被雪压塌,导致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诉讼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自行签订维修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979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施工前需提前测好雪载、保证不造成被雪水压塌,如发生损失乙方需要赔偿。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被告即施工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完成施工义务,在原告厂房房盖被雪压塌后,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称下雪系自然灾害导致,被告无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维修协议中约定,被告重新维修后的厂房房顶需能够承受40CM以内的暴雪、刮风等事故,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维修后的厂房屋顶被评定为不合格,房屋整体出现险情,不能确保正常的使用安全,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指导,但原告选任无资质的被告进行厂房的施工,且未尽到监督义务,对此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厂房房盖选用能保证正常使用功能、且经济、合理的修复方案,产生的修复费用为97918.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费6854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崔文成主张被告程某某给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0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原告厂房屋顶被雪压塌时,该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故因屋顶被雪压塌无法继续承租造成原告产生房屋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维修完毕,故2014年4月30日前的房租损失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导致房屋至今未能使用,对造成的房租损失具有赔偿的义务。参照牡丹江市宝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赁价格为171000元,原告厂房每月月租金的市场价格为9500元,确定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为209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租金损失1463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崔文成房屋维修费人民币6854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46300元,共计214843元,此款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4元,由原告崔文成负担2251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523元;鉴定费58000元,由原告崔文成负担174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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