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常张策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系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保安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保安系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保安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崔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保安指定的杨存霞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崔某某出具编号为505030号收款收据和借款单各一份。借款单中约定:王保安为借款方,崔某某为出款方,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息为2.5%。同时,该借款单中还作了说明,内容为:1、此借款单一式二份,借款人、出款人各一份;2、借款用途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3、到期后本利一次结清;4、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还款;5、借款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借款人负责;6、利息一季一结;7、附收款收据一张;8、收款人名称与出款人名称不一致时,请特别标明。借款单经双方签字后,被告王保安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22500元;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225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55000元。随后被告王保安未再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息,故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保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保安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4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4日还款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尚欠利息35000元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认定属于明显过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责任。被告王保安已支付给原告贾令伟的利息55000元,理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基数为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每月6000元(30万元×年利息6%÷12个月×4倍),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12个月,共计利息应为72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17000元。关于原告崔某某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单担保一栏中盖有公司印章,虽未约定所承担担保方式,但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所举证据推定其为连带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主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已扣除55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付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王保安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293600元及利息22309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已扣除55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崔某某负担50元,由王保安负担6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

书记员:王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