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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河北祈福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51号悦城7#地块3号住宅楼2单元3104号房屋,总价款共计759748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认可3号住宅楼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到2014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776.08元。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被告可以据实延期,因石家庄市市政府有规定,在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而2013年石家庄的重度污染天数为151天;2014年1月至5月份重度污染天数为25天,合计176天;提供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2014年重度污染以上等级污染天气,被告开发的悦城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延期交房是因其审批手续不全,2012年年底楼房主体已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土建工程和拆除工程,不需要停工;并提供2012年12月24日的网页照片、网上下载的2012年建设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从网上下载的民生关注于2013年5月7日发布的新闻及2013年9月11日石家庄新闻网发布的新闻、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业主托管钥匙委托书、石家庄市空气重度污染日预警应急方案的通知、石家庄市重度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的通知、2013年河北省社区城市空气质量状况、2013年石家庄市空气污染日历、2013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2014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石家庄市2013年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151天,2014年1月-5月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25天,合计176天,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显示,上述期间根据石家庄市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的本案悦城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策原因导致,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扣除因重度污染停工在建176天,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并未逾期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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