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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文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伟东,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4386-2。
负责人曲树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峰、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洪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85313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李宝刚,双方为雇佣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李宝刚是本案当事人,且没有到庭,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李宝刚是本案被告,且未出庭答辩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合同三份、孙立祥、李金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8月28日,车牌号为赣CJ0526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立祥。2014年9月25日,孙立祥将该车辆出卖给崔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9日,崔凯将该车辆出卖给李金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9日,李金平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卖给本案原告崔文峰,崔文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机动车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该份证书记载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其他三份买卖合同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无证人出庭证明,所以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车牌号为赣CJ0526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车牌号为赣CJ0526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崔文峰,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宝刚所有的黑H85313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对于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胡玲玲、抄单人是孙正纯,林口公司正常处理了保险事故,商业险保险单是复印件,至少应补其他证据佐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黑H85313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14828431号发票一张、09262294号、09262293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14928067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500元;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兴达汽车灯具商店购买驾驶室总成共计支付货款38500元;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京颐柴油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支付货款7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破损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修理厂家的具体修理明细证据,其他发票均为原告自行在牡丹江配件商店够买,对使用的确定性、金额的准确性证明均不充分,被告的定损的价格是26000元,超出部分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盖有出售货物单位的公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明细表是对票据上记载支付金额的说明与细化,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口县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托运,原告支付托运施救费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附有施救公司、施救时间、施救项目等相关说明,及6000元是否合理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托运施救费用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意在证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车辆严重撞损,送到修理厂修理,因与保险公司理赔存在争议,在修理厂存放三个月左右,2016年4月16日修理完出场;第二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在林口县何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粮食运输,每天运费为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运输,综合两份证明,证明因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拖延维修时间,保险公司应按原告车辆此前可得收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修理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无法确定该修理厂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内容看并没有直接证实因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另一份证明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底。
本院认为,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洗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车辆延误修理时间;林口县和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负责人没有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对原告的收入没有相应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八,证人皮洪学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车主,证人的车和原告的车型是一样的,冬天拉粮食的时候,每天能拉两趟,大约每天2400到2500元,成本400元左右,每天大约收入2000元。意在证明其是同样作为货车的所有人从事粮食运输,正常情况下从事粮食运输的车辆每天的费用为400元,故原告按照每天2000元主张停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客观证据佐证其是从事粮食运输,其车型与原告相同,是否有运输合同关系,费用及纯利润等仅为证人陈述,证明效力极低。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能如实证明货车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作为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车牌号为赣CJ0526号,被保险人崔文峰。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从李金平处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投保人为原车主李金平,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实际车主的名义重新投保,原告是赣CJ052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单形成于2016年3月17日,且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而不是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案发时,其所有人或被保险人为原告,因此该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宝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系统电脑截图两张。意在证明本事故发生后代勘的林口公司派工作人员孙正淳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定损,定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定损意见为含施救费37395元,在具体定损明细中,驾驶室总成价值为26000元,被告没有怠予履行定损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林口服务部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电脑截图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其截图中体现的进场日期和定损时间是完全可以人工操作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定损价格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不相符,其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充分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对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为原告的车辆定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的价格与原告修理车辆的价格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被告保险公司欲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受理报案、现场勘查、核定损失等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事故发生后如果双方对损失修理价格有争议,应由被保险机动车辆一方继续修理车辆,而不是必须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或双方产生争议后,被毁损车辆就不能继续修理,本案中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定损,或双方对修理价格是否有争议,均不影响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中对间接损失的规定是在保险公司正常勘查定损的情况下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恰恰是由于被告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了林口公司代于行使保险义务,没有给予及时定损,造成保险公司所指定的维修机构不能及时为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从被告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能适用该份条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体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中未约定保险公司定损是原告维修车辆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质证认为因保险公司贻于定损,延误原告维修车辆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2日,王洪生驾驶黑H85313号挂车,在林口县刁翎镇民主村,与付长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J0526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56800元。黑H85313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宝刚的诉讼;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维修车辆残值的请求。
本院认为,王洪生驾驶黑H85313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王洪生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5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宝刚的诉讼;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维修车辆残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文峰车辆损失费568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4800元)。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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