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兴隆驾校、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兴隆驾校
史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申增虎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振雄

原告崔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驾校。
负责人史某某,系该驾校校长。
被告史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增虎,男,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雄,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申增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考、被告兴隆驾校负责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申增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崔某某乘坐兴隆驾校负责人史某某驾驶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军城镇通天河大桥“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申增虎驾驶的冀F7836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车人崔某某受伤。
经唐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某某、申增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史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
对原告损失应先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史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内10000元医药费已经垫付给崔某某了,其余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200000元)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兴隆驾校、史某某辩称,因我方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再承担。
申增虎辩称,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申增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申增虎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申增虎驾驶的冀F7836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申增虎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
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乘客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与被告申增虎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了唐县青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0020元(3300元÷30天×18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2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秀婷在唐县青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其护理费为4266.67元(3200元÷30天×4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崔某某有一子崔浩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7年计算为8248元×17×10%÷2=7010.8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予采纳。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85.5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了175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20元(110元×182天),护理费4266.67元(3200元÷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8248元÷2×17×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5.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122860.77元。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4266.6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29.47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9185.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64185.5元。
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本次事故还有李新功的损失150216.17元(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20686.67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1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2.5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李新功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30269.6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赔付崔某某10000元医药费。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剩余82591.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41295.59元,剩余41295.5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295.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30269.6元(不含已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
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1295.59元;
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员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1295.58元;
四、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7500元;
五、被告申增虎、史某某、兴隆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
由被告史某某、兴隆驾校负担1350元,被告申增虎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申增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申增虎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申增虎驾驶的冀F7836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申增虎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
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乘客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与被告申增虎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了唐县青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0020元(3300元÷30天×18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2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秀婷在唐县青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其护理费为4266.67元(3200元÷30天×4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崔某某有一子崔浩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7年计算为8248元×17×10%÷2=7010.8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予采纳。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85.5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了175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20元(110元×182天),护理费4266.67元(3200元÷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8248元÷2×17×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5.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122860.77元。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4266.6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29.47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9185.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64185.5元。
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本次事故还有李新功的损失150216.17元(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20686.67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1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2.5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李新功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30269.6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赔付崔某某10000元医药费。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剩余82591.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41295.59元,剩余41295.5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295.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30269.6元(不含已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
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1295.59元;
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员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1295.58元;
四、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7500元;
五、被告申增虎、史某某、兴隆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
由被告史某某、兴隆驾校负担1350元,被告申增虎负担1350元。

审判长:王庆龙

书记员:董英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