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与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林口县迎某煤矿
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煤矿经理。
被告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161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飚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秀艳的起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崔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出借方是崔某,借款方及收款人是张某某和刘秀艳,借款金额为1155.58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方张某某、刘秀艳如不按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给贷款方崔某。借款协议可作为交付凭证。林口县迎某煤矿和王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林口县迎某煤矿和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和刘秀艳的1155.584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8月1日分三次以转账凭证转给被告138万、226.4万、100万。2、现金支票取款凭证11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分别从现金支票取款凭证5万、30万、30万和7万。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从现金支票取款凭证9万、45万、7万、5万、33万、7万、38万。3、存折取款凭证6份,欲证明2011年8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6日分别从存折取款凭证61万、5万、50万、7万,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从存折取款凭证45万、12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崔某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数额780.8万元。欲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大庆政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2日、27日、2011年8月22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崔某借钱,需要付现金,用于办理开采林口县迎某煤矿到省里办理各项手续费用,崔某先后从大庆政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以现金支票形式提取现金合计65万元,后从该公司正常库存使用的流动资金提取现金合计180.1万元,前后共计245.1万元。该245.1万元均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证明原告借款来源。
证据六、大庆市大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0月24日、25日、28日、31日、11月27日、12月26日,借款人张某某因开采林口县迎某煤矿资金陷于困难,来大庆找崔某借钱,用于开采煤矿、购买设备等,崔某先后从大庆市大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合计151万元,后从该公司正常库存使用的流动资金提取现金合计155.584万元,前后共计306.584万元。该306.584万元均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证明原告款项来源。
被告张某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大庆市大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庆政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资金来源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以来从原告崔某处借款共计1155.584万元,原告崔某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崔某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总收条以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可以证实各被告对于欠款数额1155.584万元的确认。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确立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时间应为1年2个月零1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42.23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1834元不予支持,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张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崔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现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155.584万;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利息342.2326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以1155.5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四、被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大庆市大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庆政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资金来源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以来从原告崔某处借款共计1155.584万元,原告崔某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崔某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总收条以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可以证实各被告对于欠款数额1155.584万元的确认。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确立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时间应为1年2个月零1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42.23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1834元不予支持,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张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崔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现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155.584万;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利息342.2326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以1155.5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四、被告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林口县迎某煤矿、上海国鼎沪信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赵楠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