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慧杰,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改与被告田东来、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改及其代理人、被告田东来代理人、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53.2元;被告田东来、福田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田东来驾驶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线南营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小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之后房浩鹏驾驶冀A×××××号三轮车由南向北驶入逆行,侧翻后滑向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小建以及在农用三轮车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田东来与许小建以及原告的事故中,田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福田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田东来、北京福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田东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有1,500元的免赔额,赔偿时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扣减1,500元的免赔额,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70%,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3时30分许,田东来驾驶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线南营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小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之后房浩鹏驾驶冀A×××××号三轮车由南向北驶入逆行,侧翻后滑向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小建以及在农用三轮车乘车的崔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田东来与许小建以及崔改的事故中,田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建负次要责任,崔改无责任。肇事车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福田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有1,500元免赔额),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临时雇佣的司机田东来。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田东来驾驶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原告陈述:一、医疗费5,7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1天,提交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医嘱记载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月)。四、误工费3,916元;五、护理费:2,28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崔品对其进行护理,二人均为深泽县宏基编织袋厂职工,二人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15天(诊断证明遗嘱记载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误工费标准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190元+3,410元+3,190元)÷90天×21天+15天)=3,916元。护理期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崔品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190元+3,410元+3,190元)÷90天×21天=2,284元。提交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东固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53.2元。
三被告质证称:医疗费中对115150923号票据249.58元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是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不认可,长期医嘱只有住院当天和6月21日的,存在挂床行为,只认可到6月21日,共计14天,为1,400元。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对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并且没有编号,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营养费的具体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实际上在该单位工作,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本人陈述职业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反驳称: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到深泽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见,在出院记录诊疗过程中记载原告受伤后出现阴道不规则出血,且有深泽县医院妇科诊治、查子宫附件彩超等,在临时医嘱单中也记载6月26日在深泽县医院妇科诊治,可见原告该项费用是该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由临时医嘱单可证,原告住院治疗一直到2018年6月29日,并于该日16时出院,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1天。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因此不可能提供银行流水,原告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均为农民工,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对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田东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小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小建以及在农用三轮车乘车的崔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建负次要责任,崔改无责任。肇事车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福田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有1,500元免赔额),北京福田事故发生时是临时雇佣的司机田东来。以上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牵引车临时号牌信息、田东来驾驶证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对原告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5,753.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可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医疗费中249.58元是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经查病历此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2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结合临时医嘱,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期间21天和出院后15天(诊断证明遗嘱记载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误工费为3,916元;5、护理费的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依据护理人崔品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护理费为2,2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53.2元。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916元、护理费2,284元(该交强险已赔付许小建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97.24元,有北京福田赔偿原告1,5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免赔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改损失10,861.24元。
二、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改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改承担25元,由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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