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换芝。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被告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景。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换芝诉被告马某某、付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换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马某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挂冀T×××××挂车沿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气象局附近,与由西向东行驶过马路的原告崔换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王志刚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换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后作出第29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换芝、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换芝被送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693.82元、原告系衡水桃城区果老驴肉火烧小吃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6.67元。原告崔换芝的护理人为其丈夫孙超,孙超系衡水市桃城区衡北玛钢厂职工,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休假护理其妻崔换芝,此期间停发工资2000元。原告崔换芝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400元,后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45元,鉴定时花去鉴定费40元。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挂冀T×××××挂车的车主系被告付某某,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有效,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方仅对其中的出院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涉案价格鉴定部门合法出具,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住处距其就诊医院较近,考虑其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故对其中50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七、八,因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花销,故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挂冀T×××××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崔换芝撞伤并致崔换芝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双方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原告崔换芝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崔换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的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挂冀T×××××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崔换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他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再由被告付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488.9元、护理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车辆损失745元、车损鉴定费40元,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住处距其就诊医院较近,考虑其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故以确认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被告方认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赔付170元,故对被告方的赔付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488.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70元、车辆损失7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997.72元。剩余的停车费400元、车损鉴定费40元,由被告付某某按70%比例赔偿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换芝医疗费76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488.9元、护理费200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70元、车辆损失7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9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崔换芝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换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胜顺 审 判 员 高桂丽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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