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夏淑华
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淑华。
被告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淑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被告夏淑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是发生在借款之后,是基于前期借款签订,签订后并没有相互履行。因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借款数额共计31.28万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张某某还款共计10.4万元。剩余借款为20.88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及夏淑华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张某某、夏淑华之间签订的是抵押合同,是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而非是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赔偿责任时包含律师费;但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律师费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及夏淑华主张签订抵押合同时仅签字未对合同内容审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存在高利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是发生在借款之后,是基于前期借款签订,签订后并没有相互履行。因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借款数额共计31.28万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张某某还款共计10.4万元。剩余借款为20.88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及夏淑华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张某某、夏淑华之间签订的是抵押合同,是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而非是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赔偿责任时包含律师费;但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律师费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及夏淑华主张签订抵押合同时仅签字未对合同内容审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存在高利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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