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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发送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某某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及承担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开发建楼急需资金,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用款二个月,二个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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