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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崔某某等与颜某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李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李河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李付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李春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窦国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陈林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赵凤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庆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崔某某、李海亮、李河山、李付朝、李春安、窦国寿、陈林雨、赵凤臣诉被告颜某高、程庆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被告颜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程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庆堂因需要建两层楼房,找到了原告崔某某的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70元,被告程庆堂提供料,九原告负责施工并提供施工工具。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九原告给被告程庆堂建房,该楼房东西宽10.8米,南北长12米,上下两层。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大名县大名镇程堤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程玉林(已去世),系被告程庆堂父亲,被告程庆堂持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17090031,宅基面积五分六厘,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孟献章,西至程张明,北至程张明,被告程庆堂一直在该宅基上居住生活。被告颜某高系被告程庆堂女婿,2015年5月31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楼款15000元壹万伍千元整颜某高2015年5月31号。”原告崔某某负责索要工资款,然后支付给其他原告,工资平分。经询问,原告崔某某承认被告程庆堂提交的支取建楼款凭证均系崔某某亲自出具,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振京。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宅基地使用证、大名镇程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支取建楼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庆堂持有所建楼房宅基地使用权证,且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生活。在建房过程中均是被告程庆堂购买建筑材料,故被告程庆堂系所建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和被告程庆堂没有签定建房施工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原告向被告程庆堂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程庆堂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工资,共计41400元,已给付26400元,下欠15000元,被告颜某高系被告程庆堂上门女婿,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系被告颜某高出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颜某高和被告程庆堂在一起共同生活,亦不能证实被告颜某高系所建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崔某某承认被告程庆堂提交的支取建楼款凭证系其亲自出具,该支取建楼款凭证显示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支取建房款42600元,已超出原告诉称的总建房款41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庆堂和颜某高欠原告建房款,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崔某某、李海亮、李河山、李付朝、李春安、窦国寿、陈林雨、赵凤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崔某某、崔某某、李海亮、李河山、李付朝、李春安、窦国寿、陈林雨、赵凤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王子明 审判员  范海燕

书记员:阮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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