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振书
崔振国
朱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振书,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崔振国,系原告之兄。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振书、崔振国,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要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有具备此条件,原告才能成为适格民事主体,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首先需要原告对争议地块具备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登记户主为“崔振立”,被告有异议,“崔振立”是否为原告本人,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现无法确定原告崔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属适格主体,其起诉本院暂不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崔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要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有具备此条件,原告才能成为适格民事主体,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首先需要原告对争议地块具备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登记户主为“崔振立”,被告有异议,“崔振立”是否为原告本人,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现无法确定原告崔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属适格主体,其起诉本院暂不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崔某某。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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