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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闫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恩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某某因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伦广、秦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应当以确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街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2008年1月20日的收据、工程任务单和赵钢成、孟海保、王爱芳三人的证人证言。对于收据和工程任务单,收据上没有六建公司的公章,工程任务单上名字有涂改,六建公司皆不予认可,且该收据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213号生效判决认定须待原审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不能仅凭此径行认定崔某某与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赵钢成、孟海保、王爱芳三人的证言,其内容与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对崔某某、孟海保所作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在此两份笔录中二人均称崔某某系承包中铝河南分公司自备电厂的一些工程,且崔某某承认其不是六建公司处职工。故原审被告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依上述收据、工程任务单和赵钢成等三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和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崔某某认为上街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已于2009年12月29日留置送达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六建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上街区人社局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缺少基层组织代表的签字,其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不能视为其已于2009年12月29日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六建公司。且被诉工伤认定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六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立
代理审判员 王冰

书记员: 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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