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振兴,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兴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玥,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崔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经香河兴源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时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00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4月30日到中介公司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面签手续,造成政府限购政策颁布后,原告不能购买该房产。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预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毫无信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玥答辩称,起诉状上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不属实。我并没有不配合原告去面签,4月30日我没有去面签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首付款,我也没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的面签通知。5月1日之前我们三方都在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跟我们说原告不能贷款了。如果是真的,我愿意退款。但后来经过我们查证,中介公司给我们的是一个红头文件,但是政策在2016年3月23日就出台了。在4月30日前原告没有给我准备1500000元,原告也不通知我,所以是原告违约。我有聊天记录,我在4月份就催促原告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我们定的是5月1日面签,我是想把这房子卖了,买下一个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崔振兴(乙方、购买方)、被告梁玥(甲方、出售方)及香河兴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廊坊市香河县五一路30号双隆金地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21.08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为3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同时甲方应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存丙方;乙方向中介指定的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由乙方的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若银行配准的贷款额度不足,乙方应在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时将不足部分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时将首付款(含定金)1700000元支付给甲方,此款项由甲方存入香河县房管局资金监管帐户;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经双方约定,如乙方贷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补交首付,甲方无条件配合;甲乙双方应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向丙方交齐相关证件,即交齐过户及贷款需由甲乙双方各自相关证件、证明等,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推辞;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则视为违约,乙方向甲方追究其因此交易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并且退还已收一切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定金的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承担乙方在丙方所发生费用,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丙方所收取的甲乙双方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签约后反悔,不愿出售该房屋,或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齐相关资料,过户或贷款办理过程中需到场时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本合同生效后,若乙方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其因此交易而发生的一切损失,但不限于中介费,并且扣除乙方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丙方所收取的甲乙双方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签约后反悔,不愿购买该房屋,或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齐相关资料,过户或贷款办理过程中需到场时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到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经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需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等等。2017年3月29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被告将涉案楼房不动产权证书交至香河兴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存。2017年4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未能到银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原告亦未给付被告剩余购房首付款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韩某证人证言、业主收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崔振兴与被告梁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梁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业主收据一份和韩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面签手续,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和业主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韩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违约,2017年4月30日前原告没有给我首付款1700000元,也没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的面签通知,没和证人说过自己有事来不了。经审查,证人韩某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方的工作人员,其关于双方在2017年4月30日前未能办理面签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同时陈述,给被告打电话时没有说当天进行面签,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原告自行商量再确定面签时间,故韩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另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在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沟通办理银行面签手续事宜,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而原告未能积极响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时将首付款(含定金)1700000元支付给梁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做过积极的准备工作。通过上述事实情况,可以认定系原告方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违约情形处理。但原告现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在履行合同义务中,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2000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购房定金,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因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笔购房定金不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政府限购政策影响,使自己无法履行合同,应予以解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而政府颁布限购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贷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补交首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振兴与被告梁玥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崔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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