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从自家门前扔垃圾时滑倒摔伤,当晚到没有行医执照的医生处捏脚,次日到医院诊查,怀疑系楼上热水器漏水导致地面结冰所致。一审法院有五个事实未予查明:1.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快餐店的业主,有对自家门前路段负责清理积雪和冰面三包等义务,因其未及时清理导致其摔伤,责任自负;2.有证据证明刘青春楼上漏水的热水器非上诉人家所有,且有气象资料证明事发前两天降雪,快餐店常年蒸包子蒸汽外泄等多种原因均可导致路面结冰,热水器漏水与摔伤无必然因果关系。3.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弟弟胁迫及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重大误解所签,属于可撤销合同,且于2015年10月27日递交了撤销协议的诉状,一审法院未予受理;4.被上诉人签订了无第三方责任的书面证明,系对无第三方责任的自认,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5.被上诉人事发当日摔伤,当晚到无行医执照的医生处捏脚,次日才到医院诊治,无法确认是事发当日摔伤还是捏脚受伤。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9月8日,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送达判决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审理期限近一年,且一审判决在制发完成后迟延两个月才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一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7日未接收上诉人撤销协议的诉状,称不用递交诉状可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支持可撤销协议的抗辩,且拖至2016年9月28日才送达判决书,导致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已过,上诉人丧失了撤销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签订无第三方责任的声明,亦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328.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中午13时许,崔某某从自家快餐店后门出去扔垃圾时,被门前的冰面滑倒摔伤。次日入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治疗,当日邵某某为崔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并与崔某某的弟弟崔振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崔某某摔伤一事(因邵某某家漏水结冰)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由邵某某支付(包含护理费、误工费)。崔某某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87.34元。崔某某在社保报销1,056.81元,崔某某垫付500.00元,实际为630.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崔某某伤残十级;2.其损伤1人护理45天;3.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75天;4.其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期间发生鉴定费用2,730.00元,交通费283.00元,绥滨农场至富锦市出租车费160.00元,餐费247.00元。庭审中,崔某某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4,4036.00元÷12个月×3个月=11,009.00元;2.护理费45天×122.32元=5,504.40元;3.营养费75天×100.00元=7,500.00元;4.伙食补助费12天×100.00元=1,200.00元;5.宿费293.00元;6.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10%×20年=45,21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76,774.93元。邵某某对崔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出门遇结冰地面滑倒摔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签订《协议书》,是对自家太阳能热水器损坏漏水后结冰事实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可。被告提出有重大误解和被胁迫签订协议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无异议,视为自认,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100.0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量酌定每日5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30.53元、鉴定费2,730.00元、交通费283.00元、打车费160.00元、餐费247.00元、误工费11,009.00元、护理费5,504.40元、营养费3,7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宿费293.00元、伤残赔偿金45,128.00元,合计71,024.93元。原告承担40%即28,409.97元,被告承担60%即42,61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46.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5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照片二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供该组照片意证明,被上诉人所开快餐店的西侧门口即后门冬季常年结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上日期2016年11月14日系人为后添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照片载明系2016年11月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摔伤致残系何原因导致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楼顶热水器漏水结冰在门前摔伤致残及上诉人对社区工作人员问询其家热水器漏水之事实不持异议和2014年11月16日当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签订赔偿协议并为被上诉人垫付500.00元医疗费系不争之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漏水热水器非其所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弟崔振勇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行为,故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热水器漏水结冰导致其摔伤致残及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之事实要求上诉人予以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漏水热水器非其所有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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