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崔某之父),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陈庄村三区4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崔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6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津保公路容某立成饭店西侧时,与原告崔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2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崔某某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马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马某承担。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容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崔某共花医疗费504.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容某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进容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8元。因病情严重当晚就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64.51元。2016年1月21日晚又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直至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崔某某在该院共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393254.66元。被告质证对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有该院医生处方的外购药两张共花费6768元。原告崔某某因病情需要后又于2016年2月26日住进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后又于4月27日回到该院康复治疗,于5月5日出院。原告崔某某在该院共住院57天,在该院共花医疗费19356.08元。原告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双下肢受伤需要康复训练,故在该康复医院治疗属于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某某共计住院87天。共花医疗费427031.25元。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6000元。原告崔某某共住院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x100元),营养费2610元(87天x30元)。二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4846.1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54846.15元由马某赔偿。原告住院87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共计153天。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及其妻子的每日工资为54.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92.6元(153天x54.2元)。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及其妻陪护。护工陪护费共计2400元,其妻共陪护87天(87天x54.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15.4元(2400+4715.4);原告多次转院共花费交通费5100元(500+2600+2000);原告伤残等级9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204元(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2.2元(9023x14x20%÷2)。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原告受损害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344.2元(8292.6元+7115.4元+5100元+44204元+12632.2元+5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因该事故原告共花施救费700元,公估费79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法医鉴定费用2330.8元,原告崔某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经公估车损为990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26.8元(700元+792元+2330.8元+9904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1726.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矫形器费用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是醉驾,故被告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对该笔保险费用享有对被告马某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各项损失94344.2元;
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各项损失46657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66元,被告马某负担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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