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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彬、张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玮,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小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彬、张小群、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张某彬、张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小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张某彬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被告张小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张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彬、张小群签订了编号为201411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此笔借款由被告张小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崔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张某彬借出了人民币20万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彬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某彬用一台金刚网机抵顶了借款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彬、张小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125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113、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承认预扣1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82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某彬用一台金刚网机子抵顶了10万元,剩余本金8.2万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群、张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被告张小群、张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的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18.2万元计算。2015年11月3日至执行完毕止,按本金8.2万元计算,利率按年24%计算)。
二、被告张小群、张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张某彬、张小群、张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建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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