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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程油子乡张营村195号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崔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1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二被告借出了人民币25万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以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5万元给二被告,而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3万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其约定有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超过月利率2.5%的部分折抵本金,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张某某所还利息按本金23万元计算已偿还至2015年3月15日。没有超出应还利息。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本金2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起至还清按18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同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本金2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起至还清按18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慧卿 审判员  李立波 审判员  刘晓玲

书记员:靳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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