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6号。
代表人:周英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薛某某、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号牌鄂DER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207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
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与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72.69元。
被告薛某某、王某辩称:号牌鄂DER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薛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驾驶员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具体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中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7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并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只应计算出院后两周;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公司可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崔某某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35613.59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余额18819.65元由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409.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崔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1700元可由原告返还。
合并履行,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43323.42元,支付给被告薛某某1700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再退还。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有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崔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3323.42元,支付给被告薛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7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9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崔某某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35613.59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余额18819.65元由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409.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崔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1700元可由原告返还。
合并履行,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43323.42元,支付给被告薛某某1700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再退还。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有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崔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3323.42元,支付给被告薛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7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9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63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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