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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居住在一个小区,2018年4月18日,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依法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5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郭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次事件后,原告到邯郸市丛台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72周岁,被告殴打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高峰护理。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时照片共5页,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损。
证据三、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发票,鉴定费票据共17页,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花费医药费5698.8元、鉴定费500元。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从业资格证、监督卡、驾驶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护理人员崔高峰是原告之子,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8929元年计算。
证据五、打车费发票2页,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郭某辩称,1、被告没有责任,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是自我防护时无意中使原告摔倒。2、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无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小区违法占用公共设施,被告作为牵头人要求原告拆除,原告记恨被告,原告先出拳头打被告,导致被告轻微伤。
证据二:证据王俊国出具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看到原告向被告打一拳。
证据三:票据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鉴定费、检查费共1000元,被告被原告打成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4时06分许,在邯郸市××区××大街××号院粮油家属院,郭某因崔某某以前盖的平房影响其安全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崔某某被打致轻微伤。受伤后崔某某至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48.80元,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口唇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嘱患者糖尿病饮食,去内分泌专科检查治疗,如有不适症状及时专科就医。原告出院后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5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至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鉴定花费500元。
2018年5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作出复公(彭)行发决字[2018]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证。原告住院时由其儿子崔高峰进行护理,崔高峰从事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与原告崔某某产生口角时,双方发生打架,崔某某被打致轻微伤,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在该次事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56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50元×10天=500元;3、营养费:因未有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其住院期间儿子崔高峰进行护理,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即68929元÷365天×10天=18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8.8元,被告郭某负担703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31元(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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