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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邵某某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邵某某
崔秀芬
崔劲松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伟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原告崔某某。
(系死者崔海元之父)电话。
原告邵某某。
(系死者崔海元之妻)
原告崔秀芬。
(系死者崔海元之女)
原告崔劲松。
(系死者崔海元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员工。
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员工,电话。
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薛增学、李自圣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薛增学驾驶冀R×××××号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自圣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于上述地点停车等待左转弯时,崔海元由南向北过霸杨路,此时被告薛增学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与崔海元相刮碰,后崔海元又与被告李自圣车辆相撞,造成崔海元死亡,被告薛增学驾驶冀R×××××号车逃离现场,构成逃逸死亡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自圣与崔海元无事故责任。
被告薛增学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自圣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0000元。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怀远县公安局淝河派出所与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死者崔海元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各一份,崔海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身份证各一份,崔某某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各一份。
证明死者崔海元身份与家庭关系情况,及四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薛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自圣与死者崔海元无事故责任。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结果单2份,痕迹检验报告一份,现场照片一张,李自圣驾驶证一份,薛增学驾驶证一份。
证明冀R×××××号车与冀R×××××系合格车辆,李自圣与薛增学系合法驾驶人。
四、保险单两份。
证明冀R×××××与冀R×××××号车的投保情况。
五、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
证明死者崔海元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六、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金额13136.18元。
七、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666.5元。
原告寇怀平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136.1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8248元/年×5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7元(10186元/年÷365天×3人次×10天)、交通费2000元,主张130000元。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中1张030252342号医疗票据(金额111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华农财险河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要求与全责车辆保险公司按限额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自圣与崔海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1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66.5元。
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虽未出具相关人员的证据,但是确实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8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60379.18元,但原告主张130000元。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由二保险公司按比例予以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医疗费1851.09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11185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医疗费185.09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185.09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自圣与崔海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1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66.5元。
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虽未出具相关人员的证据,但是确实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8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60379.18元,但原告主张130000元。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由二保险公司按比例予以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医疗费1851.09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11185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医疗费185.09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185.09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崔某某、邵某某、崔秀芬、崔劲松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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