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李某某和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耕林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纳承包费100万元,李某某作为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写自己名字。后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承包费100万元并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且已给付原告60万元,尚欠款50万元至今尚未给付的事实清楚,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又因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而原告亦同意由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故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要求李某某与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且其在和崔某某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时约定“一方代理人签字视同未到场合同当事人签字生效”,亦表明李某某的民事行为是公司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0万元,欠款利息2.5万元(50万元×6%÷12×10个月),合计人民币5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0元,由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
书记员:孙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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