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89816321M。
负责人:贾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20476.8元,包括车辆损失18616.8元,公估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3258.4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名下有轿车一部,车号冀A×××××,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10月5日,原告驾驶冀A×××××在232省道241km+465m处与驾驶冀A×××××、冀A×××××号车的姚军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姚军峰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崔某某所有冀A×××××号轿车受损严重,针对该车辆的损失,除姚军锋和其所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予于赔偿外,尚有车辆损失18616.8元、公估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660元,共计20476.8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付此款,诉至本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显示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5856元,而原告在投保车险时车损险的保额为63258.4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比例进行计算,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机动车受损后有权依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投保险金额系对该投保车辆折旧的计算金额,保险公司作为专门机构,对车辆的价值应该是明知的,不能以此为由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按比例赔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8616.8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660元共计204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军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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