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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638.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6时50分,在南皮县寨子镇东街村路口处,张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张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公路下张卫生停放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叁车损坏,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生无此交通事故责任。另悉,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如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6时50分,在南皮县寨子镇东街村路口处,被告张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张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公路下张卫生停放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生无此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07月21日00时至2017年07月2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至南皮县仁爱医院初查后同日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口唇裂伤,左侧1、2、12肋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左肺挫伤,41、42创伤性牙脱位,43、31牙震荡,右侧4、5、、6、7、8、9、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017年04月18日至2017年05月23日,实际住院3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6725.98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崔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02月27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肋骨骨折共计十根,造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崔某某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二人护理10日,余日一人护理。原告崔某某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为南皮县林超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护理人员张全亮(系原告丈夫)为华盛鸿达(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7元。原告另一护理人员宜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8元/天。原告主张:1、医疗费267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000元;4、牙齿种植修复费40000元;5、误工费33075元;6、护理费:7622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960.98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40638.3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7张,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南皮县林超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华盛鸿达(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员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及结果评定认为过高,认为误工期过长,营养期及护理期应折中计算,即按照40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工资发放没有银行流水证明不能证实,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交通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属于还未产生的费用,应待其产生后再主张。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以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相关规定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崔某某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载明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算,共计314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本院酌定原告崔某某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二人护理10日,余日一人护理。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医疗费:26725.98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牙齿种植修复费: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575.98元。此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61575.98元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即49260.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进行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2、误工费:105元/天×314天=32970元;3、护理费:(110.7元/天+98元/天)×10天+110.7元/天×35天=5961.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169.5元。此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付68169.5元。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30.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张某对原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630.28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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