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喜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芦喜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喜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位于唐县的模板厂多次购买模板,共欠原告货款27495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债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芦喜增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芦喜增所打的欠条4张,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欠条两张,2015年9月18日欠条一张,2015年10月7日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模板5400张单价47元合款贰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253800元),南支合芦喜增,2015.9.15”“今欠模板90张单价47元合款肆仟贰佰叁元整(4230元),南支合芦喜增,2015.9.15”“今欠模板2包共180张单价47元合款捌仟肆佰陆元整(8460元),南支合芦喜增,2015.9.18”“今欠王京志毅模板款捌仟肆佰陆元整180张共合8460元,南支合芦喜增,2015.10.7”,共计欠款274950元;2、原告“总分类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9日到10月7日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共欠原告274950元;3、原告会计郭云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总分类账”的记录内容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7月9日到10月7日分5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5850张,每张47元,共欠模板款274950元。当时,被告就上述模板欠款27495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喜增偿还原告崔某某货款2749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被告芦喜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法
书记员: 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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