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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工人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高满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臣,该疗养院副院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堡子店双语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该园副园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静,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汤泉疗养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赵文忠、遵化市堡子店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孟宪臣、赵文忠、双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赵红、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汤泉疗养院所有的冀BKF120救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泉乡袁国庄村南公路一拐弯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BVC68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文忠驾驶的冀BW2936校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K120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W2936校车在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7.64元、车损14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及评估费24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汤泉疗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KF120号车系其单位所有,宋某某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赵文忠辩称: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
被告双语幼儿园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赵文忠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BW2936号校车系其单位所有,因其单位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购买校车时登记的所有人为遵化市爱心幼儿园。
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在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公司与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KF12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泉疗养院,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和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汤泉疗养院雇佣的司机。冀BW2936号校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爱心幼儿园,被告双语幼儿园称该车系其单位所有,登记在遵化市爱心幼儿园名下。被告赵文忠系被告双语幼儿园雇佣的司机。冀BW2936号校车在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2012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KF12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泉乡袁国庄村南公路一拐弯处,与由南向北驾驶冀BVC680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崔某某驾驶的冀BVC680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赵文忠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W2936校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崔某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4天,共开支医疗费2787.64元。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崔某某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原告崔某某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崔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
原告崔某某及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赵文忠、双语幼儿园、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赵文忠、双语幼儿园、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对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产生争议。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崔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0日。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
3、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
经质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赵文忠、双语幼儿园、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主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主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赵文忠、双语幼儿园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主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宋某某、汤泉疗养院、赵文忠、双语幼儿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收费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4天,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车损,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054.2元(35.14元/天,30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崔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78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054.2元(35.14元/天,30天)、车损14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121.84元。冀BKF120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W2936号校车在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双语幼儿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损失合计6121.8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660.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43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下52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00元)。
二、原告崔某某交强险外损失8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5%,计120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双语幼儿园赔偿原告崔某某15%,计12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278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某2660.92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双语幼儿园赔偿原告崔某某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双语幼儿园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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