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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B座8楼。
负责人魏燕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时55分,我雇佣司机董志强驾驶冀G×××××/冀GP29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1KM+652KM处时与许凤强驾驶的冀R×××××/冀R795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认定,董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损车辆在被告处迟迟不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赔偿金69000元。(车损59000元,施救费10000元)
二、冀G×××××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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