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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区政府留守办退休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春市五营区中心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姜治富,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伊春市五营养殖加工总场所欠材料费75,6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伊春市五营良种厂改建伊春市五营养殖加工总场(以下简称养殖场)时,将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时任场长钟某承诺分期付款,直至1996年11月工程结束养殖场也未支付施工费。1997年3月20日被告将养殖场以200万的价格卖给了中植集团,原告还是没有得到分文施工款。后来陈茂华区长在任时给付了原告15,000.00元施工款。在被告出卖养殖场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在企业内部宣布养殖场破产等内容,却没有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由于原告为其施工的企业由被告消灭,致原告主张的义务主体消灭,故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养殖场所欠原告施工费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因为五营区人民政府不欠原告工程款,是其给养殖场干活,我们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五营区人民政府也不是养殖场的隶属单位,现在养殖场归中植集团管理。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现在从欠条记载的时间开始已经接近20年了,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合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向五营区人民政府主张诉讼权利,是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欠据75,696.00元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养殖场出具的欠条和区政府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养殖场是被告五营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其又决定卖给中植集团,并让永恒公司承担发生的债务,永恒公司现在是“僵尸企业”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五营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是2018年6月4日去的信访局,所以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这份证据与本案和诉讼时效都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关联性,说明原告一直在讨要这笔施工材料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五营区人民政府五政纪字[1997]1号文件(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开过这个会,原告认为五营区人民政府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从这个文件的第3条看出,200万不划给五营林业局,留给中植集团处理养殖场应付款,不足由中植集团承付,节余中植集团留用。这一条说明,原告运用证据时,断章取义,200万未划给五营林业局,而是用这200万偿还前期欠款,原告的这笔债务就属于前期欠款,五营区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文件虽证实养殖场已经作价200万元,由五营区人民政府卖给中植集团,但中植集团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所以五营区人民政府应作为养殖场的开办单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份、中共五营区委员会五发干字[1996]1号文件1份、中共五营区委文件五发干字[1997]第12号文件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中共五营区委文件五发干字[1997]第12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中共五营区委员会五发干字[1996]1号文件在五营区党管干部都由组织部门任命,任命干部就属于直属企业是不对的,是属地管辖,不是任命干部企业就是五营区人民政府的。解植坤和刘秀坤是中植集团的,中植集团不是五营区人民政府的企业。这一点说明,五营任命的干部不归五营区人民政府所属。被告对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问题不对,证明不了是五营区人民政府所属企业。登记表写的是黑龙江省五营林业联合企业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五营区人民政府是全民所有制,所以不是五营区人民政府所属企业,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名称变更并没有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体现的开办单位是五营区人民政府和五营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务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永恒公司是五营区人民政府开办的,又是五营区人民政府给卖掉的,被告有承担债务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证人钟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没有落款时间,并且钟某从1997年3月他就归中植管了,这份证言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这份证言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钟某提供的1997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纪要确定的是由永恒公司承担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营区人民政府是事业法人,永恒公司是企业法人。现在让我们还,我们不同意。因钟某的证言所叙述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符且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6.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997年找李江是不真实的,养殖场是1996年6月30日划给中植的,如果是1997年应该是由中植集团还,若是1997年12月24日之后去找也不应该找五营林业局。证言中提到的1.5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所以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发表的证词,并没有一份辅证,没有证据辅证的属于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刘某帮原告讨要材料费的事实,证言所叙述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符且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7.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了什么,邮寄信没有收据,其他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否定王某帮原告讨要材料费的事实,证言所叙述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符且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8.原告对被告五营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五营区人民政府五政纪字[1997]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写明五营林业局负有监管职责,因原告未从200万中获取债权,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是由于被告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造成,所以被告认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是片面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欲证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伊春市五营良种厂改建伊春市五营养殖加工总场时,将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时任场长钟某承诺分期付款,直至1996年11月工程结束养殖场也未支付施工费。1997年3月20日被告将养殖场以200万的价格卖给了中植集团,原告还是没有得到施工款。后来陈茂华区长在任时给付了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在被告出卖养殖场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在企业内部宣布养殖场破产等内容,却没有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登记清算。五营区委、五营区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4日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显示200万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债务不应再由中植集团承担了,会议决定前期养殖场的应付款由永恒公司承付,现永恒公司是“僵尸企业”,没有承担债务的能力。由于原告为其施工的企业由被告消灭,致使原告主张的义务主体消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养殖场所欠原告施工费60,696.00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向五营区人民政府主张诉讼权利,是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营区人民政府是养殖场的主管单位,又是永恒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先卖掉了养殖场,后又让永恒公司承担前期债务,现在永恒公司是“僵尸企业”,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与永恒公司有隶属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被告在处理养殖场时并没有成立清算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务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永恒公司是五营区人民政府开办的,又是五营区人民政府给卖掉的,故被告有承担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崔某某向被告五营区人民政府索要养殖场欠自己的施工材料费合法有效。自1997年3月20日被告将养殖场以200万的价格卖给了中植集团,原告并没有得到施工款就始终索要,索要欠款未果时诉至法院,故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与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施工材料费人民币60,6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40元,由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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