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扬
崔合林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国平
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陆江
原告崔某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合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扬诉被告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扬诉前申请对刘某某驾驶的冀A760K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冀A760K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保全。本院2014年6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合林、韩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共计127889.55元,住院33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539.5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20539.5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计款84377.6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评残后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一并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377.69元(已付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共计127889.55元,住院33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539.5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20539.5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计款84377.6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评残后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一并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377.69元(已付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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