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志强
杨娜(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志强,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公司住址:保定市高新区朝阳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臣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另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涉水受损在保定市南市区逸忠研汽车外观件修复部所支出的维修费用37355元属于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志强维修费用3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另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涉水受损在保定市南市区逸忠研汽车外观件修复部所支出的维修费用37355元属于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志强维修费用3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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